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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大小事

假冒公務員行使職權,是犯罪行為

  • 日期:104-12-24
  • 資料來源:台東縣警察局少年隊


內文

日前在報上看到一則不起眼的方塊小新聞,報導一位「怪伯伯」在某日凌晨,滿身酒氣要硬闖臺北市警察局的中山分局,被門警攔住盤問他所來何事?他自稱是三線二星的督察警官,要來分局查勤,並要求值班的警官出面陪同他到各處看看。員警要他拿出證件來登記,他只是支支吾吾,沒有將手伸進口袋去掏證件,只是口中嚷著要「查勤」。員警也沒有因為他自稱是高級「警官」便輕易放水讓他進入,就這樣雙方整整「盧」了半小時,才好說歹說將這位「怪伯伯」勸離現場。
不具備公務員身份的人,跑到警察機關自稱是高級警官,這便是冒充公務員。冒充,指的是假冒的意思。由「怪伯伯」這樁事例,不禁想到什麼是公務員這個繁雜的問題來?公務員這個名詞,若純從字面來解釋,指的是在政府機關辦事,處理公事的人員。但是政府機關眾多,公務員的角色,隨著不同的法令就有不同的定義,必須依據有公務員名詞定義的法令,分別說明公務員在這法令中的定位,像目前有很多人奮力參加各級公務人員的國家考試,目的就是想拚得一紙考試及格證書,好有資格成為《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的「公務人員」。有考試及格證書的人,才能被這法第十二條所定的主管機關分發至各用人機關任用為公務人員,這是一種最狹義對「公務員」所作的定義。
廣義的公務員該是《刑法》所稱的「公務員」。公務員在刑法中具有雙重的身分,既是被從重處罰的犯罪的主體,有時又成為犯罪的客體,可見「公務員」這三個字,在刑法中關係非常重要。適用時是不問是政務官、事務官,擔任職務的官等或職等,或者是沒有官等的公職人員,也不問待遇是有給制或者是無給制?本國籍或者是外國籍,只要符合刑法的公務員定義,便是刑法所稱的「公務員」。
刑法有關公務員身分的定義,修正以前的舊法條只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內容過於簡略,又不嚴謹。且未區別公務員所從事職務的種類,便因為身分被認定為刑法上的公務員,就從重課予刑事責任,顯然有不當擴大刑罰權的情形,政府主管刑法部門早就對舊法條中「從事於公務」的公務性質進行檢討與研議。經過多方努力,修正的刑法第十條終於在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脫胎換骨後的現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對公務員的定義,分成兩款來規定: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這第一款前段條文的意義,是在正面說明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的成員。凡是有權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的人員,即是刑法上的公務員。一些雖也在這些機關服務的人員,辦理的事務如果沒有法定職務依據的權限,照這法條的反面解釋,就不應該認定他們是刑法上的公務員。舉例來說,像一些機關僱用的保全人員、清潔人員,就是這機關不具法定職務權限的人。至於有沒有法定職務權限,那就得從機關的組織法或者組職條例中尋求答案了!
這法條後段的規定,是指雖不是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成員,但是辦理的是「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的事務,因為從事的既是法定的公共事務,應該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此類公務員,包括: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所設置的各地的《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他專任職員都是。其他的還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的各級公立學校、公營事業的承辦、監辦採購的人員,均屬於第一款後段所稱的;「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人員,也是刑法上的公務員。
第二款是規定:「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